国土资源部关于暂停继续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转让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确保财产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现暂停继续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转让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五条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各驻地方的国家土地专员公署局,部机关各司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确保财产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现暂停继续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转让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五条规定。
国土资源部 7月16日,国土资源部发出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确保财产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暂停继续执行《矿业权转让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 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发〔2000〕309号印发《矿业权转让出让管理暂行规定》,分总则、矿业权转让、矿业权出让、监督管理、附则共计五章69条。其中,第五十五条为: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享有的矿业权在不移往占据的前提下,向债权人获取借贷的不道德;以矿业权不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获取借贷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业内人士回应,《矿业权转让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暂停继续执行,主要是为了与《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抵押的规定保持一致,完全恢复了财产抵押的法定范围,这意味著矿业权人既可以用矿业权的债务原作抵押,也可以当作第三方,将该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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